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规章制度制定、修订及废止工作,推进依法治校进程,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是指在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经学校公布的对全校各单位、教职工、学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事规程、行为准则。
按照内容不同,学校规章制度一般称为“规定”“办法”“意见”“细则”等。对某方面工作所做的带有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要求和规范,称为“办法”;对某项工作或者为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决定提出的见解和处理办法,可以称为“意见”;为有效实施学校有关规定或者执行相关政策而制定的具体措施或者就相关条文做出的具体说明和阐释,称为“细则”。
第三条 学校制定、修订和废止规章制度的活动,以及学校授权职能部门起草、解释规章制度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单位涉及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的制定、修订、解释和废止,以及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具有法律依据;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针对性强;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各规章制度之间相统一;
(四)广泛征求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
(五)保障学校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校党委会议、校长办公会议是学校规章制度的审定机构。
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党政办”)负责学校规章制度起草的协调、审核等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度根据内容需要,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内容复杂的,可以采用章、节形式;内容简单的,可以用条、款、项、目的形式。其中,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缩进二字书写。
第七条 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明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学校规章制度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
第九条 规章制度的立项,应当符合学校规章制度的整体规划。
校党委会议或者校长办公会议确认有必要制定规章制度的,或者按照上级要求需要制定规章制度的,可以授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规章制度,应当报请学校立项。立项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度安排等事项。立项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由相应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上述情形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但应当明确牵头单位和各自职责。
第十条 起草规章制度,应当注意与学校现行规章制度协调、衔接。遇有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学校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学校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就规章制度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单位意见。遇有不同意见,应当与其他单位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章制度草案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草案的审核由党政办负责。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学校现行规章制度协调、衔接;
(三)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符合授权范围;
(五)涉及“三重一大”事项的是否经过相关决策程序;
(六)对影响大、涉及面广、关系学校改革发展全局、与广大师生员工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是否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风险评估;
(七)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审核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规章制度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制度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制度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党政办审核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按照校党委会、校长办公会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的要求,提交校党委会议或者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如有必要,可以在校党委会议、校长办公会议审定之前提请校学术委员会会议等相关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规章制度草案审定通过后,由党政办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 规章制度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
负责解释的部门应当在规章制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可以继续施行的,报学校同意后重新公布;应当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订: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或者废止而应当作相应修订的;
(三)规章制度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制度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
第十七条 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解释的部门报学校同意后予以废止:
(一)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需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修订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制度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学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