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大研发〔2012〕15号
为适应高等教育发展的新形势,加强我校与国内外其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的交流与合作,拓宽研究生的知识面,培养研究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特制定此管理规定。
第一条 联合培养的单位可以是国内外具有博士学位授权的高等院校的相关学科,也可以是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
第二条 联合培养研究生的合作方应具有明显的学科优势或先进的实验条件,双方应有共同或相近的研究方向和合作研究的基础。与国内高等院校联合培养研究生必须有共同申报承担的科研项目;与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培养研究生必须有共同申报承担或对方委托我校独立进行的科研项目。
第三条 联合培养的研究生从我校在籍研究生中按照自愿的原则进行选派。在去联合培养单位进行科研学习之前,学生须完成其培养方案中所有必修课程的学习,且考试成绩优良。中外联合培养的研究生应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第四条 我校承认联合培养研究生在联合培养单位所修课程学分,但需出具对方成绩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毕业审核、论文答辩和学位授予按照我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拟进行联合培养研究生的单位和导师应与对方签订联合培养研究生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培养年限、方式,双方指导教师及答辩和授予学位等事项。
第七条 联合培养研究生的培养费和生活费由学校、合作方、导师和研究生四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八条 联合培养研究生在校外的学习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九条 联合培养研究生的申请、审批工作,每年开展两次,分别在三月和九月进行。由联合培养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填写《湘潭大学与 联合培养研究生审批表》。审批时应向研究生工作部(处)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已通过审批的《湘潭大学与 联合培养研究生审批表》;
(二)联合培养研究生的协议;
(三)研究生课程成绩单。
第十条 通过审批后,联合培养研究生应按联合培养计划进行学习和研究,未经允许不得中途改变计划。确因业务需要不能按照批准期限回校者,应提前三个月向学校提出申请,由所在学院提出初步意见后报研究生工作部(处),经研究生工作部(处)批准后方可延长在外期限。延长期限只能申请一次。未经批准延长或未办理延长手续者,超过限期三个月,即自动放弃学籍,并按违约处理。
第十一条 联合培养研究生必须经学校审批同意,联合培养研究生的人数必须从严控制。各学院和指导教师如果违反此规定擅自将研究生送外单位培养的,学校将视情况减少相关学院下一年度的研究生招生计划,且研究生在外培养期间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研究生指导教师承担。
第十二条 联合培养研究生提交联合培养协议,可以申请校外住宿,在校外期间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由研究生本人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