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大党发[201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学校科学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上级和学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学校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和其他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六条  学校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和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各项工作。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任副组长,成员由纪委办、监察处、党政办、组织部、宣传部、人事处、审计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办、监察处,纪委副书记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七条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学校党委书记、校长是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全校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工作,主管和联系校属单位领导班子及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学校纪委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负全面责任。

学校纪委书记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负总责。对学校纪委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校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校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校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的工作,主管的下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领导班子党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

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重要案件亲自督办;校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学校纪委、监察处案件查处工作。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一条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校园廉洁文化建设。

(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建立完善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并检查落实情况。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坚持“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坚持党务公开、校务公开,确保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加强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校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研究解决监督、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严把选人用人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师生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学校纪委、监察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协助学校党委、行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全校党风廉政建设的日常工作。

(二)贯彻落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校党委、行政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订实施方案和具体落实措施,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工作,推动贯彻落实。

(三)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工作,对党员、干部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并配合有关单位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四)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组织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促进规范管理。

(五)协助学校党委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负责组织对全校党员、干部违纪的信访调查和案件查处。配合有关部门抓好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协助、配合查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

第十三条  校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落实学校党委、行政和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明确领导班子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完善管理、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把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贯穿到日常教学、科研、管理等业务工作中,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和廉政风险点,制定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切实加强廉政风险防控长效机制建设。

(三)严格执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保证重大决策科学、民主,并确保各项决策、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坚持党务、政务公开,接受师生员工监督。

(四)负责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进行党风党纪和廉洁自律教育,抓好党员领导干部和教职员工的廉洁自律工作。组织落实党风廉政检查和自查工作,及时向学校党委、行政和纪委报告。

(五)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属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党委、纪委及主管校领导。对违纪违法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学校纪委、监察处,并协助学校纪委、监察处做好查处工作。

(六)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杜绝“小金库”等各种形式的违规行为;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廉洁自律,勤政廉政。

 

第四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单位每年的工作计划、总结中,应当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专题内容;并在每年年底,将本单位领导班子及成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专题报告学校党委和纪委。

第十五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检查考核制度。由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纪委、监察处、组织部组织实施,每年对校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学校年度检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校属单位按照责任内容及当年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在此基础上学校组织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学校党委报告,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六条  建立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采取组织措施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  学校纪委、监察处要加强对校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校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学校党委、行政和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或者对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不支持,不配合,设置障碍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所在单位不正之风严重,工作作风懒散,办事效率低下,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未及时解决的。

(六)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选拔任用有明显违纪违法行为的人,在人事调配、职称评聘、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经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八)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校属单位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校属单位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校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校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校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学校纪委、监察处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学校纪委、监察处会同组织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校属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暂行办法》(湘大党发[1999]8号)同时废止。